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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版权法

发布日期:2019-11-06

来源于:中蒙知识产权战略合作信息服务网

(1981年7月29日修正)
  
  第一编 版权
  第一章 受保护的作品
  第1条 具有创造性并属于文学、音乐、平面艺术、建筑、戏剧和电影范畴的智力作品,不论其表达方法或形式如何,均受本法保护。
  第2条 受本法保护的作品主要包括:
  (一)文学、戏剧、科学、宗教性作品,不论表达形式是书面还是口头的;
  (二)附词或未附词的音乐作品和乐谱,音乐剧作品和构成创作的音乐改编;
  (三)以文字或其他方式固定表演形式的舞蹈作品和哑剧;
  (四)雕塑、绘画、版刻和类似的平面艺术作品,包括舞台美术;如应用于工业产品,其艺术价值应当能与工业特征分离而独立存在;
  (五)建筑设计图和建筑作品;
  (六)电影艺术作品,不论有声或无声,但根据本法第二编第五章受保护的纪录片除外;
  (七)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方法表达的作品,但根据本法第二编第五章受保护的摄影除外。
  第3条 为特定的文学、科学、宗教、政治或艺术目的,通过选择、编排多部作品或其中若干部分而汇集成的具有独创性的集合作品,如百科全书、词典、选集、杂志和报纸,可同原作一样受独立保护,但不得损害其中包含的原作或其中一部分的版权。
  第4条 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情况下,具有独创性的演绎作品,如翻译、改作、实质性的修改和补充、改编、节略以及不构成新作品的变更形式,也受本法保护。
  第5条 国家或政府部门的法令文件,无论是意大利或外国的,均不适用本法。
  
  第二章 权利的主体
  第6条 只有通过智力活动创作出的作品才能取得版权。
  第7条 对于集合作品,组织和指导该作品创作的人视为作者。
  在本人所作贡献的限制内,自原作演绎成另一作品的人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
  第8条 如无相反的证明,朗诵、演出或广播一部作品时依习惯方式指明或宣布为作者的人为该作品的作者。
  笔名、艺名、首字母或惯用符号,相当于真名而众所周知的,效力视同真名。 
  第9条 演出或以任何方式发表匿名或笔名作品的人,在作者披露身份之前,有权主张作者的权利。
  前一款规定不适用于前一条第二款所述笔名。
  第10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创作的不可分割的作品,版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有。
  如无书面协议作相反证明,合作作品中不可分割的各部分价值相等。
  有关共有财产的法律规定适用于合作作品。但各合作作者可以随时独自保护其精神权利。未经全体合作作者同意,不得发表未发表的作品,也不得修改或以不同于首次发表的形式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如合作作者中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发表、修改或以新形式使用作品,司法当局可以授权按指定条件发表、修改或使用。 
  第11条 由国家、法西斯党、省、市镇创作并承担经费和以其名义发表的作品,版权归国家、法西斯党、省、市镇所有。
  非营利私法人、学术团体和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将其年报和出版物汇集出版,如与作者没有相反的约定,可与作者共有版权。
  
  第三章 版权的范围和期限
  第一节 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的保护
  第12条 作者对其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
  在本法限制的范围内,作者对作品的任何方式的经济使用,包括以原始形式和演绎形式的使用,特别对下各条所述专有权的行使,享有独占权。
  首次行使使用权的形式即为作品的首次发表。 
  第13条 专有复制权的对象是用任何方式制作作品的复制品,如通过手抄、印刷、石印、版刻、摄影、录音、摄片,以及其他任何复制过程。
  第14条 专有改作权的对象是以适宜方式将口述作品转变为书面作品或用前一条所定任一种方法复制的作品。
  第15条 专有公演朗诵权的对象是以任何方式演出音乐、戏剧作品,放映电影作品,展示其他适宜公开展览的作品,或朗诵口头作品,不论付酬与否。
  在正常家庭范围内,或在学会、学院、疗养院内不为营利目的演出或朗诵,不以公开演出或朗诵论。
  第16条 专有传播权的对象是在一定距离内以任何传播方式的使用,如电报、电话、广播、电视和其他类似方式。
  第17条 专有商业发行权的对象是为营利目的将作品或其复制品纳入流通,包括为流通目的将国外制作的复制品输入国内。
  第18条 专有翻译权是指将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或方言。
  专有演绎权包括第4条规定的对作品修改、演绎、改作的一切形式。作者享有将其作品汇集出版的专有权。作者享有修改其作品的专有权。
  第19条 前几条规定的各项专有权相互独立,行使其中任一项权利不得排除他人行使其他的权利。
  上述各项专有权适用于作品的整体和其中各部分。
  第二节 作者的人格权(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
  第20条 独立于前一节所述经济使用权,在上述权利转让后,作者仍有权主张作者身份,以及反对曲解、割裂、改动作品或其他有损作者尊严或声誉的损毁作品的行为。
  但作者不得阻止在施工中对建筑作品的必要修改,也不得阻止对这种已完成作品的必要修改。如国家主管当局确认作品具有重要的艺术性,这种修改必须委托作者本人考虑和进行。
  第21条 匿名和笔名作品的作者有权随时披露其身份,并要求依法律程序确认其作者地位。
  作者披露身份后,即使事先已有相反约定,作者权利的受让人也必须在发表、复制、改作、演出、朗诵、传播中或在其他任何表现形式或公布形式中指出作者姓名。
  第22条 前几条规定的权利不可让与。
  作者知道并接受对其作品修改的,不得阻止演出和出版该已修改的作品。
  第23条 作者死亡后,第20条规定的权利不受时间限制地由其配偶、子女继承;没有配偶、子女的,由其父母和其他直系尊亲属和卑亲属继承;没有上述尊亲属和卑亲属的,由其兄弟姊妹或兄弟姊妹的卑亲属继承。
  基于公共利益,公共文化部听取主管行业协会陈述后,也可以继承上述权利。
  第24条 遗作的发表权属于作者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但作者生前明确禁止发表或委托由他人发表的除外。
  作者指定发表期限的,在该期限届满之前不得发表该未发表的作品。
  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两个以上并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司法当局听取公共利益代表人陈述后裁决。但作者的书面遗嘱必须绝对尊重。
  第三编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适用于本条所述遗作。
  第三节 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
  第25条 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至第50年年底。
  第26条 第10条所述作品以及音乐剧、舞蹈、哑剧作品,合作作者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以合作作者中最后死亡者的终身为准。
  集合作品中各独立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视各作者的终身而定。整体集合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不论作品发表方式如何,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50年。但报刊作品适用第30条规定。
  第27条 如非本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的,匿名或笔名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不论作品发表方式如何,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50年。
  在前一款所述期限届满之前,如作者本人或第23条规定的人或作者授权的人依后一条规定的方式披露了作者身份,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依第25条规定计算。
  第28条 作者为获得正常的经济使用权期限而披露身份的,必须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向公共文化部所属的文学科学艺术产权室进行申报。 
  作者披露身份的申报书应当依本法施行细则规定的形式刊载公告,并自交存日起对在作品匿名或署笔名条件下取得权利的第三人生效。
  第29条 依本法第11条规定属于国家、法西斯党、省、市镇、学术团体和其他公共文化机构或非营利私法人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不论作品发表方式如何,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20年。学术团体或其他公共文化机构发表的通报和记录,经济使用权期限减为2年。该期限届满后,作品的完全处分权重归作者本人。
  第30条 分部或分册发表的作品,如经济使用权期限为若干年,则该期限自各部或各册发表之年起计算。作者对作品的各部或各册分别享有经济使用收益。
  杂志或报纸等定期出版的集合作品,经济使用权期限同样自各部或各期出版之年年底起计算。
  第31条 作者死亡后20年内首次发表的作品,不论发表地点和方式如何,经济使用权限均为首次发表之日起的50年。
  第32条 在制成之年年底起5年内首次公映的电影作品,经济使用权期限为首次公映之年年底起的50年。该5年内未首次公映的,50年期限自制成之年年底起计算。
  第32条之二 摄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期限为作品摄成之年起的50年。
  
  第四章 某些作品的经济使用权
  第一节 音乐剧、歌曲、舞蹈和哑剧
  第33条 歌剧、歌曲、舞蹈配乐,合作作者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适用下面三条规定。
  第34条 作曲者可以单独行使其曲谱部分的经济使用权,但不得妨害合作作者的共同权利。
  经济使用收益按各作者对文学和音乐部分的创作比例分成。
  歌剧中的音乐部分的创作比例视为整体作品的四分之三。小歌剧、歌曲、舞蹈配乐中的文学和音乐部分的创作比例视为均等。
  在不违反下面各条规定的情况下,各合作作者有权单独使用各自的创作部分。
  第35条 文学部分的作者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将其文学部分与其他音乐作品结合使用:
  (一)在全部文学手稿交作曲者后,歌剧或小歌剧本5年内、其他文学剧本1年内未配乐; 
  (二)在文学部分配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作品可以演出,而在前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未演出;但依第139条和第141条规定可以为演出授予较长期限的除外;
  (三)歌剧、神剧、交响诗、小歌剧首次演出后10年内、其他乐曲首次演出后2年内未再演出。
  在前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作曲者可以以其他方式使用乐曲。
  第36条 在前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妨碍作曲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文学部分的完全处分权重归其作者。
  在前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下,只要不妨碍损害赔偿诉讼,已配乐的作品仍然存在共有权利,但不经合作作者双方同意,作品不得演出。
  第37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舞蹈、哑剧作品中音乐部分不占主要地位的,经济使用权由舞蹈或哑剧部分的作者行使;包含歌舞的其他作品中音乐部分不占主要地位的,经济使用权由文学部分的作者行使。
  在前一款规定作必要改动后,本条所述作品也适用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
  第二节 集合作品、杂志和报纸
  第38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且不损害因适用第7条而产生的权利,集合作品的经济使用权归出版者所有。
  在遵守已有约定和以下各条规定的情况下,集合作品中各创作部分的作者保留单独使用其作品的权利。
  第39条 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非本社编缉人员向报刊社投稿后,如1个月未接到采用通知,或自接到采用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未见刊载,稿件的完全处分权重归作者。
  报刊编辑人员提供给本社的稿件,社长可以延展至前一款所定期限届满后刊载。但自稿件交付起满6个月未见发表的,作者有权将该文章用于编书或刊载于其他报刊。
  第40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除报刊之外的集合作品的各撰稿人有权要求以习惯方式在其作品的复制品上署名。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报社编辑人员不享有前一款所定的权利。 
  第41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报社社长可以依本报的性质和宗旨对投来的稿件作必要修改,但不得妨碍第20条的适用。
  作者愿意匿名刊载的文章,报社社长有权进行部分删节的压缩。
  第42条 集合作品中的文章或其他作品的作者有权将其作品另行转载或用于编书,但必须指明原集合作品的名称和出版日期。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作者有权将刊载于报刊的文章交其他报刊刊载。
  第43条 出版者或报刊社社长对作者自投的稿件没有保存或归还的义务。
  第三节 电影作品
  第44条 文学作者、编剧者、作曲者和艺术导演为电影作品的合作作者。
  第45条 在下面各条的限制内,电影作品的经济使用权由组织制作该作品的人行使。
  影片中指明的制片人为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作品依第103条第二款规定注册的,应优先适用该条的有关推定。
  第46条 制片人行使经济使用权应以所制作的该作品的电影利用为其对象。
  如没有相反的约定,未经第44条所述作者同意,制片人不得将该作品改编或翻译后上映。
  电影插曲、配乐的词曲作者对公映电影有权另外征收报酬。公映人和词曲作者之间没有约定的,报酬数额依本法施行细则确定。
  电影作品的文学作者、编剧者、艺术导演如未按电影公映收入的某一比例提取报酬,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有权在公映收入达到与制片人约定的某一数额时获得额外报酬。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由上述有关当事人约定。
  第47条 制片人有权对电影作品中使用的作品进行电影改编所必需的改动。
  制片人与本法第44条所述作者没有约定时,电影作品中进行或准备进行的改动是否必需,由公共文化部提名的专业协会依本法施行细则有关规则裁决。
  该协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第48条 电影作品的作者有权要求在电影作品放映时指明其姓名、专业职责和创作贡献。
  第49条 在不妨碍制片人行使权利的情况下,电影作品的文学部分和音乐部分的作者可以用任何方式对该部分另外进行复制或使用。
  第50条 制片人在文学或音乐部分交付后3年内未完成电影作品,或在作品完成后3年内未放映的,作者对其文学或音乐部分享有完全处分权。
  第四节 广播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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