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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19-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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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文本)

目 录

第一部分 绪 则 

第1条 省略词

1.1 省略词的含义

第2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2.2 “代理人”

2.2之二 “共同代表” 

2.3 “签字” 

2.4“优先权期限” 

第二部分 有关条约第I章的细则 

第3条 请求书(格式) 

3.1 请求书的格式 

3.2 表格的提供 

3.3 清 单 3.4 细 节

? 1970年6月19日通过,并于下列日期修订过:1978年4月14日、1978年10月3日、1 979年5月1日、1980年6月16日、1980年9月26日、1981年7月3日、1982年9月10日、1983年10 月4日、1984年2月3日、1984年9月28日、1985年10月1日、1991年7月12日、1991年10月2日 、1992年9月29日、1993年9月29日、1995年10月3日、1997年10月1日、1998年9月15日、199 9年9月29日、2000年3月17日、2000年10月3日、2001年10月3日、2002年10月1日、2003年10月1日、2004年10月5日、2005年10月5日和2006年10月3日。

 ** 本目录和编者注为方便读者而增编,不是本细则的组成部分。


第4条 请求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4.2 请 求 

4.3 发明的名称 

4.4 姓名、名称和地址 

4.5 申请人 

4.6 发明人 

4.7 代理人 

4.8 共同代表 

4.9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4.10 优先权要求 

4.11 对在先检索、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主申请或主专利的说明 

4.12 [删除] 

4.13 [删除] 

4.14 [删除] 

4.14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4.15 签 字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4.17 本细则51之二.1(a)(i)至(v) 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4.18 援引加入的说明 

4.19 附加事项 

第5条 说明书 

5.1 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5.2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6.1 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6.3 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6.4 从属权利要求

6.5 实用新型

第7条 附 图 

7.1 流程图和图表 

7.2 期 限 

第8条 摘 要 

8.1 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8.2 图 

8.3 撰写时的指导原则 

第9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 定 义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9.3 与条约第21条(6)的关系 

第10条 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10.2 一致性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数 

11.2 适于复制 

11.3 使用的材料 

11.4 单独用纸等 

11.5 纸张的规格

11.6 空白边缘

11.7 纸页的编号 

11.8 行的编号 

11.9 文字内容的书写 

11.10 文字内容中的附图、公式和表格 

11.11 附图中的文字 

11.12 改动等 

11.13 对附图的特殊要求 

11.14 后交的文件 

第12条 国际申请的语言和为国际检索和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12.1 提出国际申请所接受的语言 

12.1之二 根据细则20.3,20.5 或者 20.6提交项目和部分内容所用的语言 

12.1之三 根据细则13之二.4提交说明的语言 

12.2 国际申请变动时的语言 

12.3 为国际检索目的的译文 

12.4 为国际公布目的的译文 

第13条 发明的单一性

13.1 要 求

13.2 发明单一性的要求被认为满足的情况 

13.3 发明单一性的确定不因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而受影响 

13.4 从属权利要求

13.5 实用新型

第13条之二 与生物材料有关的发明 

13之二.1 定 义 

13之二.2 记载(总则) 

13之二.3 记载:内容;未作记载或者说明 

13之二.4 记载:提交说明的期限 

13之二.5 为一个或者多个指定国而作的记载和说明:为不同的指定国作的不同的保藏;向通知以外的保藏单位提交的保藏 

13之二.6 提供样品 

13之二.7 国家的要求:通知和公布 

第13条之三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表 

13之三.1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13之三. 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13之三. .3 提交给指定局的序列表

第14条 传送费 

14.1 传送费 

第15条 国际申请费

15.1 国际申请费

15.2 数额 

15.3 [删除] 

15.4 缴费期限;缴费数额

15.5 [删除]

15.6 退款 

第16条 检索费

16.1 要求缴费的权利

16.2 退 款 

16.3 部分退款 

第16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16之二.1 受理局的通知 

16之二.2 滞纳金 

第17条 优先权文件

17.1 提交在先国家或国际申请副本的义务

17.2 副本的取得 

第18条 申请人

18.1 居所和国籍

18.2 [删除]

18.3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8.4 关于本国法对申请人要求的情况 

第19条 主管受理局

19.1 在哪里申请

19.2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

19.3 公布委托受理局任务的事实

19.4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送交 

第20条 国际申请日 

20.1 根据条约11(1)所作的决定 

20.2 根据条约11(1)所作的肯定决定

20.3 不满足条约11(1)的缺陷

20.4 根据条约11(1)所作的否定决定 

20.5 遗漏部分 

20.6 确认援引加入的项目和部分 

20.7 期限 

20.8 国家法的保留 

第21条 副本的准备

21.1 受理局的责任

21.2 向申请人提供经认证的副本 

第22条 登记本和译文的送交

22.1 程 序

22.2 [删除]

22.3 条约第12条(3)规定的期限

第23条 检索本译文和序列表的送交

23.1 程 序

第24条 国际局收到登记本 

24.1 [删除] 

24.2 收到登记本的通知 

第25条 国际检索单位收到检索本 

25.1 收到检索本的通知 

第26条 受理局对国际申请某些部分的检查和改正 

26.1 根据条约14(1)(b)所作的改正通知 

26.2 改正的期限

26.2之二 按条约第14条(1)(a)(i)和(ii)要求的检查

26.3 按条约第14条(1)(a)(v) 对形式要求的检查 

26.3之二 按条约第14条(1)(b)通知改正不符合本细则11的缺陷 

26.3之三 按条约第3条(4)(i)通知改正缺陷 

26.4 程 序 

26.5 受理局的决定

第26条之二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之二.1 优先权要求的改正或增加 

26之二.2 优先权要求中的缺陷 

26之二.3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 

第26条之三 根据本细则4.17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之三.1 声明的改正或增加 

26之三.2 声明的处理 

第27条 未缴费用

27.1 费 用

第28条 国际局指出的缺陷 

28.1 对某些缺陷的提示 

第29条 国际申请被认为撤回

29.1 受理局的决定

29.2 [删除] 

29.3 提请受理局注意某些事实 

29.4 准备按条约第14条(4)作出宣布的通知 

第30条 条约第14条(4)规定的期限

30.1 期 限

第31条 条约第13条要求的副本 

31.1 要求副本 

31.2 副本的准备 

第32条 国际申请的效力延伸至某些后继国 

32.1 国际申请向后继国的延伸 

32.2 向后继国延伸的效力 

第33条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33.1 与国际检索有关的现有技术 

33.2 国际检索应覆盖的领域 

33.3 国际检索的方向 

第34条 最低限度文献

34.1 定 义

第35条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35.1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只有一个时 

35.2 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有几个时 

35.3 按本细则19.1(a)(iii)国际局是受理局 时 

第36条 对国际检索单位的最低要求

36.1 最低要求的定义

第37条 发明名称遗漏或者有缺陷 

37.1 发明名称遗漏 

37.2 发明名称的制定 

第38条 摘要遗漏或者有缺陷 

38.1 摘要的遗漏 

38.2 摘要的制定 

38.3 摘要的修改 

第39条 条约第17条(2)(a)(i)规定的主题 

39.1 定 义 

第40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 (国际检索) 

40.1 通知缴纳附加费;期限 

40.2 附加费 

第41条 国际检索以外的在先检索 

41.1 利用检索结果的义务;费用的退还 

第42条 国际检索的期限

42.1 国际检索的期限

第43条 国际检索报告 

43.1 标 明 

43.2 日 期 

43.3 分 类 

43.4 语 言 

43.5 引 证

43.6 检索的领域

43.6之二 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43.7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43.8 授权的官员 

43.9 附加的内容

43.10 格 式

第43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43之二.1 书面意见

第44条 国际检索报告、书面意见等的送交 

44.1 报告或者宣布以及书面意见的副本 

44.2 发明名称或者摘要 

44.3 引用文件的副本 

第44条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 

44之二.1 发出报告;送交申请人 

44之二.2 向指定局的送达 

44之二.3 给指定局的译文 

44之二.4 对译文的意见 

第44条之三 书面意见、报告、译文及意见的保密性 

44之三.1 保密性 第45条 国际检索报告的译文 45.1 语 言 第46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46.1 期 限 46.2 向哪里提出 46.3 修改的语言 46.4 声 明 46.5 修改的形式 第47条 向指定局送达

47.1 程 序

47.2 副 本

47.3 语 言 

47.4 国际公布前根据条约第23条(2)的明确请求 

第48条 国际公布

48.1 形 式和方式

48.2 内 容 

48.3 公布语言 

48.4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公布

48.5 国家公布的通知

48.6 某些事实的公告 

第49条 按照条约第22条的副本、译文和费用

49.1 通 知

49.2 语 言 

49.3 条约第19条规定的声明;本细则13之二.4的说明 

49.4 国家表格的使用

49.5 译文的内容和形式要求

49.6 未履行条约第22条所述行为之后的权利恢复 

第49条之二 为国家程序的目的对所要求的保护的说明 

49之二.1 某些保护类型的选择 

49之二.2 提交说明的时间

第49条之三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49之三.1 由受理局作出的优先权恢复的效力 

49之三.2 指定局对优先权的恢复 

第50条 条约第22条(3)规定的权能

50.1 权能的行使

第51条 指定局的复查 

51.1 提出送交副本要求的期限 

51.2 通知书的副本 

51.3 缴纳国家费和提供译文的期限 

第51条之二 条约第27条所允许的某些国家要求

51之二.1 某些允许的国家要求 

51之二.2 可以不要求文件或证据的某些情况 

51之二.3 符合国家要求的机会 

第52条 向指定局提出的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52.1 期 限

第三部分 有关条约第II章的细则 

第53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

53.1 格 式

53.2 内 容

53.3 请 求

53.4 申请人

53.5 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

53.6 国际申请的标明

53.7 国家的选定

53.8 签 字

53.9 有关修改的声明

第54条 有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54.1 居所和国籍

54.2 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权利

54.3 向作为受理局的国际局提出的国际申请

54.4 无权提出国际初步审查要求的申请人

第54条之二 提交要求书的期限

54之二.1提交要求书的期限

第55条 语言(国际初步审查)

55.1 要求书的语言

55.2 国际申请的译文 

55.3 修改的译文 

第56条 [删除] 

第57条 手续费

57.1 缴纳费用的要求 

57.2 数 额 

57.3 缴纳费用的期限;应缴的数额 

57.4和57.5[删除]

57.6 退 款

第58条 初步审查费

58.1 要求缴纳费用的权利

58.2 [删除] 

58.3 退 款 

第58条之二 缴费期限的延长 

58之二.1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通知 

58之二.2 滞纳金 

第59条 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59.1 按照条约第31条(2)(a)提出的要求 

59.2 按照条约第31条(2)(b)提出的要求 

59.3 向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传送要求书 

第60条 要求书中的某些缺陷

60.1 要求书中的缺陷

60.2 [删除] 

第61条 要求书和选定书的通知 

61.1 给国际局和申请人的通知 

61.2 给选定局的通知 

61.3 给申请人的信息 

61.4 在公报上公布 

第62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副本以及根据条约第19条提出的修改副本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62.1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副本和在要求书提交前进行的修改的副本 

62.2 在递交要求书后提出的修改

第62条之二 送交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译文

62之二.1 译文和意见

第63条 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最低要求 

63.1 最低要求的定义 

第64条 与国际初步审查有关的现有技术 

64.1 现有技术 

64.2 非书面公开 

64.3 某些已公布的文件 

第65条 创造性或者非显而易见性 

65.1 与现有技术的关系 

65.2 有关日期 

第66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66.1 国际初步审查的基础

66.1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书面意见

66.2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书面意见

66.3 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正式答复

66.4 提出修改或者答辩的追加机会

66.4之二 对修改、答辩以及明显错误更正的考虑

66.5 修 改

66.6 与申请人的非正式联系 

66.7 优先权文件的副本和译文 

66.8 修改的格式 

66.9 修改使用的语言 

第67条 条约第34条(4)(a)(i)所述的主题

67.1 定 义

第68条 缺乏发明单一性(国际初步审查) 

68.1 不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68.2 通知限制权利要求或者缴费 

68.3 附加费 

68.4 对权利要求限制不充分时的程序

68.5 主要发明 

第69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和期限

69.1 国际初步审查的启动

69.2 国际初步审查的期限 

第70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关于专利性的国际初步报告(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70.1 定 义

70.2 报告的基础 

70.3 标 明 

70.4 日 期

70.5 分 类

70.6 条约第35条(2)的说明 

70.7 条约第35条(2)的引用文件清单 

70.8 条约第35条(2)的解释 

70.9 非书面公开

70.10 某些公布的文件

70.11 修改的记述

70.12 某些缺陷和其他事项的记述

70.13 关于发明单一性的说明

70.14 授权的官员

70.15 格 式;标题 

70.16 报告的附件 

70.17 报告和附件使用的语言 

第71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

71.1 收件人

71.2 引用文件的副本 

第72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以及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译文

72.1 语 言

72.2 给申请人的译文副本

72.2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按照本细则43之二.1作出的书面意见的译文

72.3 对译文的意见 

第73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或者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的送达 

73.1 副本的制备 

73.2 向选定局的送达 

第74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的译文及其送交

74.1 译文的内容和送交的期限

第75条 [删除] 

第76条 优先权文件的译文;选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

76.1、76.2和76.3 [删除]

76.4 提供优先权文件译文的期限 

76.5 指定局程序中某些细则的适用 

第77条 条约第39条(1)(b)规定的权能 

77.1 权能的行使 

第78条 向选定局递交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78.1 期限 

78.2 [删除] 

78.3 实用新型 

第四部分 有关条约第III章的细则 

第79条 历 法 

79.1 日期的表示 

第80条 期限的计算 

80.1 以年表示的期限 

80.2 以月表示的期限 

80.3 以日表示的期限 

80.4 当地日期

80.5 在非工作日或法定假日届满

80.6 文件的日期 80.7 工作日的结束

第81条 对条约所规定的期限的修改

81.1 提 议

81.2 大会的决议

81.3 通信投票 

第82条 邮递业务异常

82.1 邮递的延误或者邮件的丢失

82.2 邮递业务中断

第82条之二 指定国或者选定国对延误某些期限的宽恕

82之二.1 条约第48条(2)中“期限”的含义

82之二.2 权利的恢复以及条约第48条(2)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82条之三 受理局或者国际局所犯错误的更正

82之三.1 有关国际申请日和优先权要求的错误

第83条 在各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83.1 权利的证明

83.1之二 国际局是受理局的情形

83.2 通 知

第五部分 有关条约第V章的细则 

第84条 代表团的费用 

84.1 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85条 大会不足法定人数 

85.1 通信投票 

第86条 公 报 

86.1 内容 

86.2 语言; 公布的形式和方式;期限 

86.3 出版周期 

86.4 出 售

86.5 公报名称

86.6 其他细节 

第87条 出版物的送达

87.1 依请求进行的出版物送达

第88条 本细则的修改

88.1 需要一致同意

88.2 [删除] 

88.3 要求某些国家不反对 

88.4 程 序 

第89条 行政规程

89.1 范 围

89.2 渊 源

89.3 公布和生效

第六部分 有关条约各章的细则 

第89条之二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用电子形式或以电子方法的提出、处理和传送 

89之二.1 国际申请 

89之二.2 其他文件 

89之二.3 各局之间的传送 

第89条之三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89之三.1 以纸件提出的文件的电子形式副本

第90条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

90.1 委托代理人

90.2 共同代表 

90.3 代理人和共同代表的行为,或者对其进行的行为的效力 

90.4 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方式 

90.5 总委托书

90.6 撤销和辞去委托

第90条之二 撤 回 

90之二.1 国际申请的撤回 

90之二.2 指定的撤回 

90之二.3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

18

90之二.4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书或者选定的撤回 

90之二.5 签 字 

90之二.6 撤回的效力 

90之二.7 条约第37条(4)(b)规定的权能 

第91条 国际申请和其他文件中明显错误的更正 

91.1 明显错误的更正 

91.2 更正的请求 

91.3 更正的认可和效力 

第92条 通 信

92.1 书信和签字的必要性

92.2 语 言 

92.3 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邮件 

92.4 电报机、电传机、传真机等的使用 

第92条之二 请求书或者要求书中某些事项变更的记录

92之二.1 由国际局记录变更

第93条 记录和文档的保存

93.1 受理局

93.2 国际局 

93.3 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93.4 复制件 

第93条之二 文件送达的方式

93之二.1 根据请求的式送达;通过数字图书馆的送达

第94条 文档的获得

94.1 获得国际局持有的文档

94.2 获得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持有的文档 

94.3 获得选定局持有的文档 

第95条 译本的取得 

95.1 提供译文的副本 

第96条 费用表

96.1 附于本细则的费用表

费 用 表

20

第一部分 绪 则 

第1条 省 略 词 

1.1 省略词的含义 

(a)在本细则中,“条约”一词指专利合作条约。

 (b)在本细则中,“章”和“条”指条约的特定的“章”或者“条”。(译者注:在本译文中均加“条约”二字) 

第2条 对某些词的释义 

2.1 “申请人” 

凡使用“申请人”一词时,也应解释为是指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其他代表,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例如特别是在述及申请人的居所或者国籍的规定中。 

2.2 “代理人” 凡使用“代理人”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1指定的代理人,除非从规定的措辞或者性质,或者从该词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明显表示与此相反的意思。 2.2之二 “共同代表”

凡使用“共同代表”一词时,应解释为是指根据本细则90.2被指定为或者被认为共同代表的申请人。

 2.3 “签字” 凡使用“签字”一词时,如果受理局或者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所适用的本国法要求用盖章代替签字,则为该局或者该单位目的,该词即指盖章。

2.4 “优先权的期限” 

(a)凡涉及优先权要求使用“优先权的期限”一词时,这个期限应当被解释为自所要求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12个月。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当天不包括在这个期限中。

 (b)优先权的期限应当比照适用本细则80.5的规定。

第二部分 有关条约第I章的细则 

第3条 请 求 书(格式) 

3.1 请求书的格式 

请求书应填写在印就的表格上或者用计算机打印出来。 

3.2 表格的提供 印就的表格应由受理局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如果受理局希望的话,也可由国际局提供。 

3.3 清 单 

(a)请求书应包括一份清单,注明: 

(i) 国际申请文件的总页数和国际申请每一部分的页数:请求书、说明书(分别注明说明书中序列表部分的页数)、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提交的国际申请附有委托书(即委托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文件)、总委托书的副本、优先权文件、电子形式的序列表、关于缴费的文件或(清单中写明的)任何其他文件; 

(iii) 当摘要公布时,申请人建议连同摘要一起公布的附图中的那幅图的号码;在例外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建议一幅以上的图。

 (b)清单应由申请人填写。如果申请人漏填,则由受理局作必要的注明,但(a)(iii)中所述的号码不应由受理局指定。

3.4 细 节 

除本细则3.3另有规定以外,印就的请求书表格的细节和用计算机打印的请求书的细节应在行政规程中予以规定。 

第4条 请 求 书(内容) 

4.1 必要内容和非强制性内容;签字

 (a)请求书应包括: 

(i) 请 求; 

(ii) 发明名称;

 (iii) 关于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有代理人的话)的事项; 

(iv)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至少有一个指定国的法律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b)在适用情况下,请求书还应包括:

 (i) 优先权要求;

 (ii) 以前作过国际检索、国际式检索或者其他检索的说明;

(iii) 有关主专利申请或者主专利的说明; 

(iv) 申请人选择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说明。

 (c)请求书可以包括: 

(i) 关于发明人的事项,如果任何指定国的法律都不要求申请人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发明人的姓名;

 (ii) 要求受理局准备和将优先权文件送交国际局的请求,如果作为优先权根据的申请是向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提出而后者又是受理局时;

 (iii) 本细则4.17规定的声明,

(iv)1对本细则4.18规定的说明,

 (v)恢复优先权的请求。

1 编者注:细则4.1(c)(iv)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2007年4月1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11(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d)请求书应签字。 

4.2 请 求 

请求的大意如下,并最好这样措辞:“下列签字人请求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处理本国际申请”。 

4.3 发明的名称 

发明的名称应该简短(用英语或者译成英语时,最好是2~7个词)和明确。 

4.4 姓名、名称和地址 

(a)自然人的姓名应写明其姓和名字,姓应写在名字之前。 

(b)法人的名称应写明其正式全称。 

(c)地址的写法应符合能按所写明的地址迅速邮递的通常要求,无论如何它应包括所有有关的行政区划名称,直到包括门牌号,如果有门牌号的话。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写明门牌号,则不写明门牌号在该国不产生影响。为了能和申请人迅速通讯,建议写明申请人或者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如果有代理人或者共同代表)的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或者进行其他类似通讯的有关数据。 

(d)每一个申请人、发明人或者代理人只应写明一个地址,但在未指定代理人代表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代表所有申请人的情形,申请人或者在申请人不止一个时申请人的共同代表,除在请求书中写明任何其他地址以外,可以写明一个送达通知的地址。

4.5 申请人

(a) 请求书应写明申请人的:

(i) 姓名或名称; 

(ii) 地址; 

(iii) 国籍和居所;或 如有几个申请人,则应写明每个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国籍和居所。

(b)申请人的国籍应写明他是其国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c)申请人的居所应写明他是其居民的那个国家的名称。 

(d)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每一个指定国或者每组指定国的申请人。

 (e)申请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申请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6 发明人 

(a)在适用本细则4.1(a)(v)或者(c)(i)的情况下,请求书应写明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有几个发明人,则应写明每一个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

(b)如果申请人即发明人,请求书应包括一项关于申请人即发明人的说明,以代替(a)所述的内容。 

(c)当指定国的本国法对发明人的要求不一样时,对不同的指定国,请求书可以写明不同的发明人。在这种情况下,对每一个指定国或者对每组指定国,请求书应有一个单独的说明,说明某特定人或者某同一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或者某几个特定人或者某几个相同的人被认为是发明人。

4.7 代理人 

(a)如已委托了代理人,请求书应如实写明,并说明该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b)代理人向作为受理局的国家局注册的,请求书可以指明代理人注册时的注册号或其他说明。 

4.8 共同代表 

如已委托了共同代表,请求书应如实写明。 

4.9 国家的指定,保护类型,国家和地区专利 

(a) 请求书的提交意味着: 

(i) 指定在国际申请日时受条约约束的所有成员国;

(ii) 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43条和第44条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要求获得通过对该国的指定可以获得的所有保护类型; (iii) 该国际申请对条约第45条(1)适用的所有指定国,要求获得地区专利和国家专利,除非条约第45条(2)适用。

(b) 尽管有(a)(i)的规定,如果在2005年10月5日,某成员国的国内法规定:指定该国并要求在该国某有效在先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国际申请的提交将会导致该在先国家申请停止有效,即相当于使该在先国家申请撤回的效果,则任何要求了在该国提交的在先国家申请优先权的请求书中,都可以包含一项未指定该国的说明,条件是该指定局在2006年1月5日之前通报国际局此款规定适用于指定该国的情形,并且该通报在国际申请日时仍然有效。国际局应当将收到的信息迅速在公报2上公布。

2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


4.10 优先权要求3 

(a)条约第8条(1)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可以要求一个或多个在或者为任何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在或者为不是该公约成员国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提交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任何优先权要求,应写在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i) 在先申请的提交日期;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名称或者不是该公约成员的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名称;

(iv)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依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有权授


3 编者注:修改并生效于2000年1月1日的本细则4.10(a)和(b)以及修改并生效于2007年4月1日的该细则(a)款,不适用于那些已经通知国际局不符合其所适用的本国法的指定局,如本细则4.10(d)所规定的那样。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的(a)和(b),在该日期后继续对这些指定局有效,只要修改后的这些条款仍然不符合其所适用的本国法。国际局收到的任何有关这些不相符合的信息在公报和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的(a)和(b)的全文,复述如下: 

“4.10 优先权要求 

(a) 条约第8条(1)所述的声明(“优先权要求”),除本细则26之二.1规定之外,应写在请求书中;它应包括要求享受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并应写明: 

(i) 在先申请的提交日期;该日期在国际申请日前12个月之内; 

(ii) 在先申请的申请号; 

(i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家申请,受理该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缔约国; 

(iv)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依据适用的地区专利条约有权授予地区专利的组织;

(v)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 

(b) 除了应有(a)(iv)或(v)要求的说明外:

 (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优先权要求可以指明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一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 

(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并不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一个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该公约缔约国。”予地区专利的组织;

 (v) 如果在先申请是国际申请,受理该申请的受理局。 

(b)除了应有(a)(iv)或(v)要求的说明外: 

(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或国际申请,优先权要求可以指明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一个或多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 

(ii) 如果在先申请是地区申请,而且该地区专利条约缔约国至少有一个既不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也不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则优先权要求应至少指明一个为其提出该在先申请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c)为(a)和(b)的目的,条约第2条(vi)的规定不应适用。

(d)如果在1999年9月29日,于2000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修改后的(a)和(b)规定与某一指定局适用的国内法不符,只要该修改后的规定与其国内法继续不符,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的上述两项规定在该日期后将继续适用于该指定局。但该局应当在1999年10月31日之前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收到有关信息后应当迅速在公报4上公布。

4.11 对在先检索、继续或部分继续申请、主申请或主权利的说明 

(a)如果 

(i) 已经按照条约第15条(5)的规定请求对申请进行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式检索; 

(ii) 申请人希望国际检索单位的国际检索报告全部或者部分基于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的检索结果之上,而不是基于国际检索或者国际式检索,并该国家局或者政府间组织是该国际申请的主管国际检索单位;

(iii) 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49之二.1(a)或(b)表明其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增补专利、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


4 编者注:该信息也在WIPO网址的下述网页上公布:www.wipo.int/pct/en/texts/reservations/res_incomp.pdf。

证书或者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或 (iv) 申请人意图按照本细则49之二.1(d)表明其希望其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作为一项在先申请的继续申请或者部分继续申请; 

请求书应如此说明,并根据情况指明对其已经进行了在先检索的申请或指明该在先检索,或者指明相关的主申请或主专利或其他主权利。 

(b)在请求书中包含(a)(iii)或(iv)的说明不应影响本细则4.9的适用。 

4.12、4.13和4.14 [删除] 

4.14之二 国际检索单位的选择 如果对国际申请的检索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申请人应在请求书中写明其所选择的国际检索单位。 

4.15 签 字 

(a)除(b)另有规定外,请求书应由申请人签字,如有多个申请人时,应由所有申请人签字

(b)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指定的国家的本国法要求本国申请应由发明人提出,并且身为发明人的向该指定国申请的申请人拒绝在请求书上签字或者经相当努力后不能被找到或者联系上,该请求书不必由该申请人签字,只要至少一个申请人已在该请求书上签了字,并且提交了令受理局满意的解释缺少有关签字的说明。 

4.16 某些词的音译或者意译 

(a)任何姓名、名称或者地址,如果是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写的,还应该用拉丁字母通过音译,或者通过意译译成英语来表示。申请人应决定哪些词用音译,哪些词用意译。 

(b)任何国家的名称用拉丁字母以外的文字书写的,还应用英语表明。 

4.17 本细则51之二.1(a)(i)至(v)所述国家要求的声明

为一个或多个指定国中适用的国家法的目的,请求书可以包括下述一项或多项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撰写的声明: 

(i) 本细则51之二.1(a)(i)所述发明人身份的声明; 

(ii) 本细则51之二.1(a)(ii)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有权申请并被授予专利的声明; 

(iii) 本细则51之二.1(a)(iii)所述申请人在国际申请日时有权要求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声明;

(iv) 本细则51之二.1(a)(iv)所述应按照行政规程规定的方式签字的发明人资格的声明;

(v) 本细则51之二.1(a)(v)所述不影响新颖性的公开或缺乏新颖性的例外的声明。

4.18 援引加入的说明5 

如果一件国际申请,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涉及条约11(1)(iii)中一个或者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那么请求书中应当包含这样的说明,如果条约11(1)(ⅲ)(d)或(e)规定的国际申请的某一项目,或者细则20.5(a)规定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的某一部分不包含在本国际申请中,但是全部包含在一个在先申请中,并且在受理局首次收到条约11(1)(ⅲ)规定的一个或多个项目之日要求了该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该项目或该部分可以根据细则20.6确认,为细则20.6的目的援引加入到该国际申请中。这样的一个说明如果在这一日没有包含在请求书中,可以允许增加到请求书中,仅限于这一说明包含在当日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或者随国际申请一起提交的文件中。

4.19 附加事项6

5 编者注:细则4.18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哪些申请日在2007年4月1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11(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6 编者注:细则4.19自2007年4月1日起生效,应当适用于那些申请日在2007年4月1日当天或之后的国际申请,但不适用于那些条约11(1)(iii)所述一个或多个部分于2007年4月1日之前向受理局提交的国际申请。

(a)请求书中不得包括本细则4.1至4.18规定以外的事项,附非行政规程允许在请求书中包括该规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附加事项。但行政规程不得强制要求在请求书中包括这些其他附加事项。 

(b)如果请求书中包含有本细则4.1至4.18规定以外的事项,或者包含有按(a)规定由行政规程允许以外的事项,受理局应依职权删去这些附加的事项。

第5条 说 明 书

5.1 撰写说明书的方式

(a)说明书应首先说明发明名称,该名称应与请求书中的发明名称相同,并应: 

(i) 说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 

(ii) 指出就申请人所知,对发明的理解、检索和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最好应列出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iii) 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予以公开,其说明应使人能理解该技术问题(即使没有这样明确指明也行)及其解决方案,如果具有有利的效果,应该对照现有技术说明该发明的有利效果;

(iv) 如果有附图,简略地说明附图中的各幅图; 

(v) 至少说明申请人认为实施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最佳方式;在适当的情况下,应举例说明,如果有附图的话,还应参照附图;如果指定国的国内法并不要求说明最佳实施方式,而满足于提供任何一种实施方式(不论这是否认为最佳),则不提供所知的最佳实施方式在该国并不产生影响;

(vi) 如果从发明的说明或者性质不能明显看出该发明能在工业上利用的方法及其制造和使用方法,应明确指出这种方法;如果该发明只能被使用,则应明确指出该使用的方法。这里的“工业”一词应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

(b)上面(a)中规定的撰写方式和顺序应予遵守,除非由于发明的性质,用不同的方式或者不同的顺序撰写说明书能使人更好地理解发明,并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 (c)除(b)另有规定外,(a)中所述的每一部分之前最好按照行政规程的建议加上合适的标题。

5.2 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

(a)如果国际申请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和/或者氨基酸序列的公开,说明书应包括符合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的序列表,并按照该标准将其作为说明书的单独部分提交。 

(b)如果说明书序列表部分含有行政规程规定的标准中的自由内容,则该自由内容也应用撰写说明书所用的语言写入说明书的主要部分内。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6.1 权利要求的数目和编号

(a)考虑到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性质,权利要求的数目应适当。 

(b)如果有几项权利要求,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c)在修改权利要求时,编号的方法应按行政规程的规定办理。

6.2 引用国际申请的其他部分

(a)权利要求在说明发明的技术特征时,除非绝对必要,不得依赖引用说明书或者附图,特别是不得依赖这样的引用:“如说明书第……部分所述”,或者“如附图第……图所示”。 (b)如果国际申请有附图,在权利要求提到的技术特征后面最好加上涉及这种特征的引用标记。在使用引用标记时,最好放在括号内,如果加上引用标记并不特别能使人更快地理解权利要求,就不应加引用标记。指定局为了公布申请可以删去这些引用标记。

6.3 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

(a) 请求保护的主题应以发明的技术特征来确定。

(b) 在适当的情况下,权利要求应包括:

(i) 陈述部分,指明对确定要求保护的主题所必要的技术特征,但这些技术特征的结合是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ii) 特征部分:开头使用“其特征是”,“其特征在于”,“其改进部分包括”或者其他类似的用语,简洁写明技术特征,这些特征与(i)中所述的特征一起,是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

(c)如果指定国的本国法并不要求按(b)规定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则不采取这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影响,只要其实际采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满足了该国本国法的要求。

6.4 从属权利要求

(a)包括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全部特征的权利要求(从属形式的权利要求,以下称为“从属权利要求”)应引用,如果可能应一开始就引用,那个或者那些权利要求,然后写明要求保护的附加特征。引用一个以上其他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择一地引用那些权利要求。多项从属权利要求不得作为另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如果作为国际检索单位的国家局的本国法不允许使用与上述两句话中所说的方式不同的方式撰写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未用该种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可能导致按照条约第17条(2)(b)的规定在国际检索报告中作一说明。如果实际所用的撰写权利要求的方式能满足指定国本国法的要求,则未用上述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在该国不产生任何影响。

(b)任何从属权利要求应解释为包含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制,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是一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则应解释为包含其所特指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限制。 

(c)所有引用前一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以及所有引用前几项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都应尽可能用最切实可行的方式归并在一起。

6.5 实用新型

申请人依据国际申请,请求指定国授予实用新型的,只要国际申请的处理已在该国开始,关于本细则6.1至6.4的规定的事项,该指定国可以适用该国国内法关于实用新型的规定,而不适用本细则上述的规定,但应允许申请人自条约第22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日起至少有2个月的时间,以便使其申请适应该国国内法的要求。 

第7条 附 图

7.1 流程图和图表

流程图和图表应认为是附图。

7.2 期 限

条约第7条(2)(ii)所述的期限,按照案件的具体情况应该适当,但无论如何不能比按照该规定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交附图或者补充附图之日起2个月的期限更短。 

第8条 摘 要 

8.1 摘要的内容和格式 

(a)摘要应包括下述各项: 

(i) 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任何附图中所包含的公开内容的概要;概要应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应撰写得使人能清楚地理解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发明解决该问题的方案的要点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ii) 在适用的情况下,国际申请包括的所有各种公式中最能表示发明特征的化学公式。

 (b)摘要应在公开的限度内写得尽可能简洁(用英语或者翻译成英语后最好是50~150个词)。

 (c)摘要不得包含对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所谓优点或者价值,或者属于推测性的应用的说明。

(d)摘要中提到的每一主要技术特征并在国际申请的附图中说明的,应在特征之后加引用标记,放在括弧内。

8.2 图

(a)如果申请人未按本细则3.3(a)(iii)的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在所有附图中,在申请人所建议的图以外,有一幅或者几幅图能更好地表示发明的特征,除(b)另有规定外,该单位应指明该图应于国际局公布摘要时与摘要一起公布。在这种情况下,摘要就应包括国际检索单位所指明的图。否则,除(b)另有规定外,摘要应包括申请人所建议的图。

(b)如果国际单位认为附图中没有任何图对于理解摘要有用,该单位应将此事通知国际局。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局公布摘要时,尽管申请人已按照本细则3.3(a)(iii)的规定提出了建议,也不应包括附图中的任何一个图。

8.3 撰写时的指导原则

撰写摘要时应注意使其成为在特定技术方面进行检索的有效查阅工具,尤其应帮助科学家、工程师或者研究人员作出决定是否需要参阅国际申请本身。 

第9条 不得使用的词语

9.1 定 义

国际申请中不应包括:

 (i) 违反道德的用语和附图; 

(ii) 违反公共秩序的用语和附图; 

(iii) 贬低申请人以外任何特定人的产品或者方法的说法,或者贬低任何这样的人的申请或者专利的优点或者有效性的说法(仅仅与现有技术作比较本身不应认为是贬低行为); 

(iv) 根据情况明显是无关或者不必要的说明或者其他事项。

9.2 发现不符合规定

受理局和国际检索单位可能会注意到申请与本细则9.1的规定不符,并可以建议申请人自愿对其国际申请作相应修改。如果受理局注意到了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局应通知主管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局。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注意到了上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该单位应通知受理局和国际局。

9.3 与条约第21条(6)的关系

条约第21条(6)中所指的“贬低性陈述”,应具有本细则9.1(iii)所规定的含义。 

第10条 术语和标记 

10.1 术语和标记 

(a)计量单位应用公制表示,或者,如果首先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公制单位。 

(b)温度应用摄氏的度数表示,或者,如果用其他方式表示,也应加注摄氏度数。

 (c)[删除]

 (d)对于热、能、光、声和磁的表示,以及数学公式和电的单位的表示,应遵循国际通用的规则;对于化学公式,应使用一般采用的符号、原子量和分子式表示。

 (e)总的来说,只应使用在有关技术领域里一般公认的技术术语、标记和符号。 

(f)在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者日语书写时,任何小数的开始应标有圆点,国际申请或者其译文是用汉语、英语或者日语以外的语言书写时,任何小数的开始则应标有逗号。 10.2 一致性 术语和标记在整个国际申请中应前后一致。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形式要求 

11.1 副本的份数 

(a)除(b)另有规定以外,国际申请和清单(本细则3.3(a)(ii))中列举的每一项文件都应提交一份。

 (b)任何受理局可以要求国际申请以及清单(本细则3.3(a)(ii))中列举的文件,除费用收据或者缴费支票以外,各提交二份或者三份。在这种情况下,受理局应负责核实第二和第三副本与原登记本的一致性。

 11.2 适于复制

 (a)递交的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即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都应容许用摄影、静电方法、照相胶印和摄制缩微胶卷等方法直接复制任何数目的副本。

 (b)所有的纸张都应无折痕和裂纹;不得折叠。

 (c)每张纸应单面使用。 

(d)除了本细则11.10(d)和11.3(j)另有规定以外,每张纸应直立使用(即短的两边在上方和下方)。

 11.3 使用的材料 

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应写在柔韧、坚牢、洁白、平滑、无光和耐久的纸上。 

11.4 单独用纸等 

(a)国际申请的各个组成部分(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摘要)都应另起一页。

 (b)国际申请的所有纸张应连接得易于翻阅,和易于分开以及分开复制后易于重新合在一起。 

11.5 纸张的规格

纸张的规格应采用A4型(29.7㎝×21cm)。但是,任何受理局可以接受用其他规格纸张的国际申请。但是送交国际局的登记本,或者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有同样要求,送交该单位的检索本,应该用A4规格的纸张。

 11.6 空白边缘 

(a)记载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各页的最小空白边缘应如下: 

顶部:2cm 

左边:2.5cm 

右边:2cm 

底部:2cm 

(b)上面(a)中所述的空白边缘,建议最大的限度为: 

顶部:4cm 

左边:4cm 

右边:3cm 

底部:3cm 

(c)在有绘图的纸上,可以使用的面积不得超过26.2cm×17.0cm。在可以使用或者已使用过的图面外面不得带框,其最小的空白边缘应如下:

顶部:2.5cm 

左边:2.5cm 

右边:1.5cm 

底部:1.0cm 

(d)上面(a)至(c)规定的空白边缘适用于A4型纸,因此即使受理局接受其他型纸,其A4型纸登记本,以及如果主管国际检索单位也这样要求的话,其A4型纸检索本,都应按上述规定留出空白边缘。 

(e)除(f)和本细则11.8(b)另有规定外,提出国际申请时,其空白边缘应是全空白。 

(f)顶部空白边缘的左角可以记载申请人的档案号,但该档案号应位于纸张顶端起1.5cm以内。申请人档案号的字数不应超过行政规程规定的最大限度。

11.7 纸页的编号 

(a)国际申请中的所有纸页都应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号。 

(b)数字应写在纸张顶部或者底部左右居中位置,但不应写在空白边缘中。

11.8 行的编号 

(a)强烈建议在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页上,每逢第五行注明行数。 

(b)行的号码应写在左边空白边缘的右半部分内。 

11.9 文字内容的书写 

(a)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摘要应打字或者印刷。 

(b)只有图解符号和字体,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以及汉语和日语中的某些字,必要时可以手写和描绘。 

(c)打字应用1.5的行距。&a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