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9-12-04
来源于:中蒙知识产权战略合作信息服务网
1970年6月19日签订于华盛顿
1979年9月28日修正
1984年2月3日和2001年10月3日修改
目 录 1
前言
绪则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第2条 定义
第Ⅰ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 国际申请
第4条 请求书
第5条 说明书
第6条 权利要求书
第7条 附图
第8条 要求优先权
第9条 申请人
第10条 受理局
第11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第12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
第13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第14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第15条 国际检索
第16条 国际检索单位
第17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第18条 国际检索报告
第19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第20条 向指定局的送达
第21条 国际公布
第22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第23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
第24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第25条 指定局的复查
第26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第27条 国家的要求
第28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第29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第30条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第Ⅱ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31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第32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33条 国际初步审查
第34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第35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1 本条约签字本中没有这个目录,本目录是为了便于读者查阅而增编的。
第36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翻译和送达
第37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选定的撤回
第38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保密性
第39条 向选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第40条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第41条 向选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第42条 选定局的国家审查的结果
第Ⅲ章 共同规定
第43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第44条 寻求两种保护
第45条 地区专利条约
第46条 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
第47条 期限
第48条 延误某些期限
第49条 在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第Ⅳ章 技术服务
第50条 专利信息服务
第51条 技术援助
第52条 与本条约其他规定的关系
第Ⅴ章 行政规定
第53条 大会
第54条 执行委员会
第55条 国际局
第56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
第57条 财务
第58条 实施细则
第Ⅵ章 争议
第59条 争议
第Ⅶ章 修订和修改
第60条 本条约的修订
第61条 本条约某些规定的修改
第Ⅷ章 最后条款
第62条 加入本条约
第63条 本条约的生效
第64条 保留
第65条 逐步适用
第66条 退出
第67条 签字和语言
第68条 保管的职责
第69条 通知
缔约各国,
期望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期望使发明的法律保护臻于完备,
期望简化在几个国家取得发明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
期望使公众便于尽快获得记载新发明的文件中的技术信息,
期望通过采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其特殊需要的技术解决方案提供易于利用的信息,以及对数量日益增长的现代技术提供利用的方便,
深信各国之间的合作将大大有助于达到这些目的,
缔结本条约。
绪 则
第1条 联盟的建立
(1)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2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 “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的申请;
(ii)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 “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 “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 “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 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 “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 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 述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 为计算期限的目的,“优先权日”是指:
(a)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 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8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 “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 “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Ⅰ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 “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Ⅱ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 “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 “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 “大 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 “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 “总干事”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
第Ⅰ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3条 国际申请
(1) 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 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 上一篇: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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